当前国际上对最惠国条款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是否符合“同类则"是判断这种适用的依据之一。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瑞解决程序的实践在范围的同类性、内容的一致性、待遇标准的等同性、价值的趋同性等方面均不能满足“同类规则"的相关标准和要表。因此,在条约表还不明的情形下,不应将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扩大至程序性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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